陈先国与李远贵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49
原告陈先国,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远贵,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先国诉被告李远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远贵从2006年至2012年多次向原告陈先国借款共计132 000元,但未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远贵以诸多理由推搪的情况下,于2014 年4月11日写下一张32 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远贵总是推诿还钱日期。现要求被告李远贵偿还于2014 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的借款共计32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先国与被告李远贵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远贵出具一张32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陈先国的事实。

被告李远贵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先国与被告李远贵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远贵出具一份借款人处签章为李远贵的借据一份。但被告李远贵自2014年4月11日至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远贵偿还借款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远贵向原告陈先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远贵支出了借款,被告李远贵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陈先国偿还借款,被告李远贵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先国要求被告李远贵偿还借款32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李远贵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先国借款

32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远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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