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韦某甲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4:49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分居五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虽然2010年原被告争吵后原告搬出去居住,但被告当时并不知情,且一直寻找原告,双方这几年时有见面。与原告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只是小吵闹,对原告仍有很深的感情,不愿意分开,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2009年10月12日在长顺县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与被告分开居住,但双方仍有联系,偶尔见面。

另查明,原告提出位于长顺县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八间约230平方米的平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包含其母亲及兄弟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在所难免,双方都应多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共同抚养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结婚,且生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原告遂搬离被告居住,但被告仍在不断尽力挽回,双方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针对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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