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德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金明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金明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委托人之兄。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宗渔与被告被告罗德康、金明芬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宗渔以相关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宗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宗渔负担。
审判员 杨智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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