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柏小勇,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柏小飞,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上述二原告监护人柏小丽,女,1978年8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系原告柏小勇的妹妹、柏小飞的姐姐)。
被告周昆,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柏小丽诉被告周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原告柏小丽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柏小勇、柏小飞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柏小勇、柏小飞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5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由本院审判员邵娟、杨富娜、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被告周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柏小飞、柏小勇、被告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周昆驾驶贵JN5019号小轿车由长顺往惠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9线165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碰撞横向行走的行人孙某某即原告的母亲,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周昆支付原告柏小丽各项损失费33万元,但因被告拒不支付余款11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昆继续履行协议,支付余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77 997.38元。
被告周昆辩称与原告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33万元,因其与死者孙某某均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仅承担33万赔偿金额的一半即16.5万元,其已先行支付22万的赔偿款给原告柏小丽,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同时被告周昆提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维修、检测、鉴定共产生9840元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昆驾驶贵JN50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方向往惠水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省道309线165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横向行走的路上行人孙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导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贵JN50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昆持有C1驾驶证,肇事车辆贵JN5019系借用车辆,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周昆存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孙某某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周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昆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柏小丽赔偿安葬费6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周昆自愿支付柏小丽各项损失费33万元(包括已支付的6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昆通过银行打款16万元给原告柏小丽。被告周昆驾驶贵JN501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黄汉敏,被告周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 C1。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无异议(该款已由被告周昆领取)。原告认为车辆所有人黄汉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自愿放弃对其的赔偿要求。
另查明,死者孙某某与其夫柏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柏小丽、柏小勇、柏小飞,柏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孙某某与原告柏小勇、柏小飞户籍登记属非农业户口,柏小勇持有残疾人证,载明其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柏小飞,发证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柏小飞持有残疾人证,载明其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孙某某,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柏小飞、柏小勇及柏某乙(原告柏小飞之子)办理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载明户主为柏小飞,家庭人口为三人,家庭月收入为150元,月享受分类施保金额为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长顺县长寨镇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顺县公安局威远派出所、长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四份、残疾证两本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银行打款凭证及协议、肇事车检测鉴定费发票、维修费收款收据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被告虽曾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均要求不继续依照该协议执行,故本案不宜根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昆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平均承担责任。
孙某某户籍登记显示为非农业户口,且其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营门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柏小勇为智力残疾二级、原告柏小飞为精神残疾二级,均属重度残疾人,其父亲已过世,两人均依靠孙某某扶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虽孙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1岁超过退休年龄,但其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与两名儿子柏小勇、柏小飞依靠其劳动所得维持基本生活,履行对二原告柏小勇、柏小飞的扶养义务,现孙某某因事故死亡后,柏小勇、柏小飞丧失了赖以生存的依靠,被告周昆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体现,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女性77岁,综合孙某某的自身劳动能力等情况,对原告柏小勇、柏小飞的扶养年限本院认为酌定为10年为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根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孙某某死亡时的年龄,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 667.07元/年×19年=392 674.3元;
2、丧葬费: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 72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分析,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 702.87元/年×10年=137 028.7元。
以上费用合计548 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合计120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10 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10 000元,余下部分428 427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周昆应承担上述金额的一半即214 213.5元,加上其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110 000元,共计应支付三原告324 213.50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220 000元,故被告周昆还应赔偿三原告104 213.5元。被告周昆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检测、鉴定相关费用984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贰佰壹拾叁元伍角贰分(¥104 213.52)给原告柏小丽、柏小勇、柏小飞;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给原告柏小丽、柏小勇、柏小飞;
三、驳回原告柏小丽、柏小勇、柏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000元,由原告柏小丽、柏小飞、柏小勇承担1435元,被告周昆承担2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邵 娟
审 判 员 杨富娜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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