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明军诉被告张明国张安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9
原告谢明军,1970年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被告张廷国,1982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谢明军与被告张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每1月还款,利息3%,到期后被告为逃此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张、出庭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借款金额及事实;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廷国因经张某某介绍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谢明军借款20 000元,约定每1月还款,月利息3%,该借条有被告张廷国签名。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国在原告处借款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明军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张廷国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智光

审 判 员  何宗发

人民陪审员  彭前西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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