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相关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杨智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笋
")原告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相关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杨智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