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泰举与陈兴才、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8
原告司泰举,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发荣,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方,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兴才,农民。

被告张军,农民。

被告夏俊青, 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司泰举与被告张军、陈兴才、夏俊青、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泰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发荣、吴德方、被告张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才、被告夏俊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司泰举诉称:2013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陈兴才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1KM+200M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司泰举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泰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6487.86元。被告陈兴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87.86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9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99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陈兴才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86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886.3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724.80元,合计赔偿94683.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军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张军确系贵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军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夏俊青,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并已完成交付。夏俊青系贵A×××××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被告张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陈兴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夏俊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贵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情况,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3、被告陈兴才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后,将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4、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部分不系正规医疗发票,非正规发票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取中间值更为合理。6、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过高。8、平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10分,被告陈兴才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1KM+200M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司泰举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泰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0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陈兴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泰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泰举随即被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双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 12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2月内禁止下床行走。4、术后1、2、3、5、7、10月复查,根据结果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时间。5、不适随诊。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25076.86元。原告出院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三次,用去医疗费合计351元。原告前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427.86 元。2014年7月2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9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司泰举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司泰举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9900元之间;3、被鉴定人司泰举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审理中,原告司泰举称被告陈兴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司泰举系农业家庭户籍,自2012年8月起,其与其妻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铁路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居住至今,并在该辖区内从事水果经营。被告张军系贵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军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夏俊青,被告夏俊青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之后,被告夏俊青将该车交由被告陈兴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阳市白云区都拉铁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二张、黔西县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三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9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张军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黔西县水西社区玉龙路卫生室处方签复印件一份及黔西县中心医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治疗花费1000元及担架费60元,因该二份证据不系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泰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受害人、被侵权人,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分析,被告陈兴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俊青作为贵A×××××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实际车主,未对其车辆进行有效合理的管理,而将车辆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兴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夏俊青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军虽系贵A×××××号车辆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夏俊青,且已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贵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有无责任为依据,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兴才、夏俊青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427.86元。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合计 25427.86 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陈兴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为427.86 元。对于原告主张在黔西县水西社区玉龙路卫生室的医疗费1000元及黔西县中心医院的担架费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99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500元。

3、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7109.25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对该鉴定期限90日予以认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以一人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8437元/年÷12月/年÷30天/月×90天=7109.25元。

6、误工费19886.30元。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4488元/年,其误工费计算为:44488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222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86.30元,本院从其自愿。

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在城镇范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0%,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本院从其自愿。

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受伤程度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票支持。

10、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后,原告为了医治伤情及处理事故,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86607.55元。因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费86607.55元。因被告陈兴才无证驾驶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泰举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6607.55元;

二、驳回原告司泰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1965元,由原告司泰举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