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喻泽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
被告刘瑞利,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唐建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40286-3。
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海兰与被告喻泽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刘瑞利、唐建军、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军、被告刘瑞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兰诉称:2014年7月3日7时,原告乘坐被告喻泽华驾驶的车牌为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建军驾驶的鲁V×××××挂车在贵毕路68KM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部门认定,喻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军及贵F×××××号车乘车人李海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修文县百姓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利美康医院对面部进行修复,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22614.70元,其中,被告喻泽华支付修文县医院医疗费用800元。之后,被告方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30648.70元(赔偿损失构成为:医疗费21814.70元、误工费2106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洗头费用375元、眼镜一副498元、打印资料费用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喻泽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李海兰未经过被告喻泽华同意,且在未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擅自到美容整形机构进行治疗,被告喻泽华对该治疗费用持有异议。另外,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喻泽华垫付了850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此次事故应由鲁V×××××号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的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够满足原告的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应赔偿。2,事故后大地财保公司已向被告喻泽华支付车辆损失及伤者的人身损失48526.68元(其中包含李海兰的人身损失),原告李海兰可对被告喻泽华要求赔偿损失。3,原告李海兰面部受伤但伤口不深,其在利美康外科医院的整形费用不应支持。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系按教师工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从业收入证明。对原告误工费用的计算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6,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洗头费、眼镜损失费用、打印资料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
被告唐建军提供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2,被告喻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唐建军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建军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被告唐建军系被告刘瑞利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唐建军系受被告刘瑞利指派为其运输货物。
被告刘瑞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7时00分,被告喻泽华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天鹏、王永梅、杨大妹、杨春春、胡学光、李海兰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68KM+0M处时与前车唐建军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F×××××号乘车人孙天鹏、王永梅、杨大妹、杨春春、胡光学、李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出具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42013004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泽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喻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军及贵F×××××号车乘车人孙天鹏、王永梅、杨大妹、杨春春、胡光学、李海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兰随即被送往修文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海兰在修文县百信医院住院共11日(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该院花费治疗费用共计3782.70元。2014年7月11日-7月12期间,原告李海兰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共计454.1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李海兰在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进行面部修复治疗,临床诊断为:右面部、额部外伤疤痕。建议:1,右面部、额部外伤疤痕离子束治疗;2,治疗后外用修复药及疤痕药;3,按时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李海兰在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共计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8378元。
另查明,被告喻泽华驾驶的贵F×××××号车辆车主系喻泽华本人,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7座;该二项保险在不计免赔范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唐建军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刘瑞利,唐建军系刘瑞利雇请的驾驶员,该二人是雇佣关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喻泽华赔付17532.68元。大地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原告李海兰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42013004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F×××××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鲁V×××××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修文县百姓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修文县百姓住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一张、贵州省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五张、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二页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军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需要住院治疗,应以原告的出院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唐建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刘瑞利系鲁V×××××号牵引车辆及鲁V×××××挂号车辆车主,其雇请被告唐建军驾驶车辆,被告刘瑞利应依法对唐建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建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鲁V×××××号牵引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有无责任为依据,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损失应由鲁V×××××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审理中,大地财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已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喻泽华赔付17532.68元,但该赔偿金额包含本案原告李海兰及其他伤者的赔付,大地财保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说明其中关于原告李海兰受伤赔付部分理赔情况,故本院对于大地财保公司支付的17532.68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对于被告喻泽华主张原告李海兰在修文县百姓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用850元,原告对垫付金额认可800元,因被告喻泽华未举证证实其垫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喻泽华垫付的金额为800元,在计算的损失中应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21814.80元。被告喻泽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在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治疗无必要性、不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面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伤系客观事实,且被告喻泽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在该医院治疗的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喻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合计 22614.80 元(包含修文百姓医院治疗费用3782.7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54.10元;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治疗费用18378元)。扣除被告喻泽华已垫付的费用8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1814.80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
2、误工费1710.7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教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从事职业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意见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用。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实际住院11日计算,修文百信医院医嘱建议住院后休息7天,应按照18天计算原告损失,故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为:34214元/年÷12月/年÷30天/月×18天=1710.70元。
3、护理费1045.4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1日,修文百姓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软组织性伤严重,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当支持。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年以一人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214元/年÷12月/年÷30天/月×11天=1045.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6、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考虑,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7、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后,原告为了医治伤情及处理事故,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8、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用、打印资料费用及洗头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损失的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费用合计27170.9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兰共计人民币27170.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由原告李海兰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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