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大富,贵州省桐梓人,住桐梓县。
原告梁大仙,贵州省桐梓人,住桐梓县。
原告梁大分,贵州省桐梓人,住桐梓县。
原告梁大兰,贵州省桐梓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五原告委托)令狐荣飞。特别授权。
被告黄先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黄先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松,系委托人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黄光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付臣槐,男,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梁大权、梁大仙、梁大分、梁大富、梁大兰诉被告黄先伦、黄先友、黄光容及第三人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黄先伦、黄光容、黄先友委托代理人黄志松,第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付臣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梁大权、梁大仙、梁大分、梁大富、梁大兰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原告以其父亲梁正清(已故)为户主承包了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寿坪子”一地块耕地,1999年左右全家外迁务工,2014年年初回到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时,得知三被告将其母亲令狐荣素安葬在“寿坪子”的地块上,三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地名为“寿坪子”地块的侵害,立即将位于该幅地块上的坟墓迁走,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被告14年将其母亲令狐荣素安葬在“寿坪子”地块上是征得原告父亲梁正清同意的;原告全家外迁至重庆后,黄先友于1999年取得第三人村委会同意承包了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寿坪子”地块,没有妨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告全家1996年迁走,没有履行农业税及其他义务,经村委会研究将“寿坪子”地块由被告黄先友耕种并履行相应义务;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的时,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民委员会已依程序公示,原告全家没有主张继续承包,被告葬坟的时候是被告在耕种管理“寿子坪”地块,所以被告安葬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当时双方在当地的影响,如果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是不敢安葬的,而且双方是亲戚,安葬的坟都有十四五年了,原告称2014年才发现葬坟一事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柏山土地承包存根,证明原告的父亲1983年承包土地中包括本案涉案土地。
2、土地使用证遗失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由原告方来合法经营以及使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生不增,死不减,至土地下户之后的延续发包都是在经营权不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
三被告提出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寿坪子”一幅地块是原告父亲梁正清承包,原告全家外迁重庆后,被告才向第三人村委会承包经土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村委会对柏山土地承包存根无异议,对村委会遗失证明提出仅证明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遗失,不能证明村委会第二次承包时将“寿坪子”土地续包给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柏山土地承包存根,土地使用证遗失情况说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内容载明梁正清1983年承包了“寿坪子”一幅地块,承包期限从1983年元月至2003年12 月止,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办理继续土地承包使用证。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原告梁大权、梁大仙、梁大分、梁大富、梁大兰一户以其父亲梁正清(已故)为户主承包了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寿坪子”一幅地块;1996年原告全家外迁重庆居住,没有履行农业税及其他义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没有向第三人村委会主张继续承包“寿坪子”地块;1999年第三人村委会与被告黄先友合意,由被告黄先友耕种“寿坪子”地块至今; 2000年被告将其母亲令狐荣素安葬在“寿坪子”的地块上;现五原告以三被告在“寿坪子”土地上的葬坟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地名为“寿坪子”地块的侵害,立即将该地块上的坟墓迁走,恢复土地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主张排除他人在土地上侵权妨害要以取得经营管理权为前提,五原告主张享有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坪上组地名为“寿坪子”一幅地块有承包经营管理权,但现该幅地块已在他人实际经营管理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一户在1983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承包了争议地块承包期限至2003年12月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3年12月以后,原告对“寿坪子”地块享有经营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五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将位于“寿坪子”土地上的坟墓迁离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在未补强证据前,其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大权、梁大仙、梁大分、梁大富、梁大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梁大权、梁大仙、梁大分、梁大富、梁大兰共同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智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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