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忠海诉被告胡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4:48
原告毛忠海,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住长顺县。

被告胡彬,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化路97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毛忠海诉被告胡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因被告胡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发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邵娟与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长顺县城南新区休闲一条街建筑面积为92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足疗、养生、棋牌等,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152400元。合同确定先交租金后用房的原则,房租按年交付,定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以年租金额为基数每天按5%计算滞纳金。被告在交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后开始装修房屋,但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装修未竣工的情形下于2014年12月停工离开,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款16400元;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装修在租赁房内的装修材料,恢复原样,逾期不拆由原告自行处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顺县长寨镇步行街(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长寨镇城南新区休闲一条街)建筑面积共为9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足疗、养生、棋牌等活动,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每年152400元,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的,以年租金额为基数每天按5%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152400元后开始装修,但自2014年12月在租赁房屋装修未竣工的情形下停工离开至今,无法联系,亦未交纳2015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故原告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房屋920平方米除了其自有房屋的1-4层共460平方米外(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500481-1号),还包括案外人赵某甲家的房屋1-4层共4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500483-1号)。

再查明: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赵某乙,赵某乙称其是原告舅父,并与赵某甲系父子关系,坐落于长寨镇城南新区(休闲一条街18号第2)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500483-1号)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因赵某甲作为儿子,上述房屋才登记在其名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赵某乙及赵某甲均明确同意用自家房屋与原告一并出租给被告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76200元。对案外人赵某乙的陈述,原告明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及赵某乙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取得案外人赵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装修使用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第二年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承租房屋后未依约于2015年2月1日前缴纳租金,且在装修未竣工的情形下停工离开至今,无法联系,该违约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基于被告现今无法联系的客观事实,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宽展期限,本院酌定两个月为宜。另对原告主张如被告逾期未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即由其自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对被告所有的物品妥善保管(详见现场财产照片)。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地板砖款164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毛忠海与被告胡彬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逾期则由原告毛忠海对租赁房屋自行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毛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胡彬承担370元,原告毛忠海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邵 娟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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