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敏诉宁德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8
原告李华敏。

被告宁德红。

被告付秀欢。

被告宁玲珑。

被告刘远华。

被告付舒明。

上述五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青。

原告李华敏与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及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华敏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敏,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敏诉称,2010年4月15日,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贷款600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2011年12月12日后展期至2012年4月13日用贵B95125卡宴车抵押。付招仁病逝,黄土坡信用社信贷员找到宁德红及付招仁继承人付秀欢等人,他们说以与李华敏签订了《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约定付招仁生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享有承担,与几名被告无关。基于该份协议,我就代付招仁偿还了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的贷款本息475224.04元。而后,在《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几名被告与我产生纠纷,我于2013年7月28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有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我于2014年1月提请诉讼,要求:宁德红返还40万元、付秀欢返还50万元、宁玲珑返还50万元、刘远华返还10万元;判令几名被告连带偿还李华敏为付招仁代为偿还的债务3144557.98元。后经(2014)黔钟民初字第507号及(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请求判决了宁德红返还40万元、付秀欢还返还了50万元、宁玲珑返还了50万元;刘远华的10万元及第二项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判决;(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86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在申请执行当中。综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7522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华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华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4月15日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60万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付招仁向信用社借款60万元是付招仁与宁德红的共同借款,该申请书中有宁德红的签字确认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于证明该笔贷款是付招仁与宁德红的共同贷款,并明确了该贷款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至本息还清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笔贷款系付招仁与宁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6、宁德红与付招仁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产生债务在前,宁德红与付招仁离婚在后,并证明在办理离婚时,宁玲珑及付秀欢等人已继承了付招仁的财产的事实;7、《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付招仁生前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的事实;8、(2013)黔钟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经法院判决无效的事实;9、(2014)黔钟民初字第507号及(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在该二份判决书中未予判决的事实;10、移交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与付招仁《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签订当天,我已按照协议将贵B95125(价值150万元)移交给宁玲珑,现该车辆已过户给付秀欢,车牌号为贵B9746的事实;11、民事起诉状一份、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传票一份,用于证明刘远华、付舒明、付秀欢等人系付招仁的合法继承人,几人已与2015年5月14日申请主张他们的权利,继承1150万元,并未放弃他们的继承权的事实;12、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证明二份,用于证明付招仁与宁德红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在《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后由原告代为归还,抵押登记证书也是由原告领取,后已转交给付秀欢的事实;13、取款回执单一份、利息清单二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我代付招仁与宁德红的还他们的共同债务46057.98元,是用我从账户上取钱还款的事实;14、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付秀欢根据协议所分配的房屋,系付招仁于宁德红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刘远华的事实。

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辩称,被告付舒明未参与《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一事,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付舒明也未继承付招仁的任何遗产,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远华、宁德红也未根据《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继承到付招仁的任何遗产,且宁德红与死者付招仁已经离婚,不承担任何的返还责任;付秀欢、宁玲珑未继承付招仁的任何遗产,不承担返还责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五被告连带返还475224.04元一事,五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不存在返还。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请系被答辩人与付招仁所经营的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煤矿的共同债务,所以从被答辩人李华敏所出示的证据看,2015年所归还的信用社贷款并不是付招仁死后归还的债务,该债务系李华敏和付招仁的共同债务,理应由李华敏与付招仁共同偿还,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可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且证明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2、开庭笔录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付招仁与原告共同占有岩脚田煤矿50%的股份,本案贷款系付招仁与李华敏共同债务的事实;3、(2014)黔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没有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款项,同时证明宁德红与付招仁于2011年10月9日离婚的事实。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贷款是付招仁2010年4月1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贷款600000元,付招仁于2011年4月15日共计偿还了100000元。后付招仁向信用社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500000元,展期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9月15日由李华敏还了50000元。付招仁去世后,2012年6月李华敏代为偿还450000的本金及12057.98的利息共计462057.98元。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李华敏提交的原告李华敏身份复印件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李华敏提交的:1、借款合同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付招仁于2010年4月15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600000元,贷款利率为7.965%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借款申请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付招仁、宁德红于2010年3月3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宁德红知晓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并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证明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付招仁与宁德红于198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离婚协议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付招仁与宁德红于2011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一份,因该证据经本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份协议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2013)黔钟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经本院判决无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2014)黔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9、移交清单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0、民事起诉状一份、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传票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1、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证明二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李华敏于2012年6月1日代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2、取款回执单一份、利息清单二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付招仁病逝后,原告李华敏于2012年4月5日代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支付利息13166.06元,于2012年6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2057.98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3、土地使用证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提交的: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开庭笔录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债务系付招仁与李华敏共同经营煤矿期间的合伙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2014)黔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付舒明系付招仁(曾用名付妙煲)的父亲,刘远华系付招仁母亲。付招仁与宁德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6月14日生育长子付秀欢,于1989年4月8日生育二女宁玲珑,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12日付招仁病逝。付招仁与李华敏于2003年开始同居至付招仁病逝。

2010年3月3日付招仁、宁德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0年3月15日,被告宁德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宁德红,身份证号:×××,家住钟山区三台巷3号,与借款人付招仁为夫妻关系,现借款人付招仁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期限壹年,此系本人于借款人付招仁的共同债务,借款人在贵社的上述借款由我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同时承诺如期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本人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决无异议。”。后该笔借款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审批,同意借款600000元给付招仁。2010年4月15日,付招仁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信用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965%等内容。签订合同之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向付招仁支付了该笔借款。

付招仁病逝后,李华敏与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付招仁生前遗愿留于其长子付秀欢、二女宁玲珑每人人民币伍拾万元置于李华敏处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4小时内转付于当事人付秀欢、宁玲珑;付招仁生前写有欠条,欠宁德红人民币肆拾万元,经协商由李华敏在24小时内还于宁德红,宁德红将欠条原件交还李华敏;付招仁生前所有债权、债务由李华敏承担偿还与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无关等内容。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华敏代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3166.06元。2012年6月1日,原告李华敏代付招仁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2057.98元,以上本息合计475224.04元。后因李华敏因该份协议与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发生争议,2013年8月5日李华敏以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受理后,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华敏与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华敏以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为被告,付舒明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德红返还原告400000元、付秀欢返还原告500000元、宁玲珑返还原告500000元、刘远华返还原告100000元,四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代付招仁偿还的债务3144557.9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德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00000元、付秀欢返还原告500000元、宁玲珑返还原告500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是否应返还原告李华敏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发生争议,现原告李华敏以原判决对其主张的其代付招仁偿还的债务未予判决,《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无效,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应连带偿还其代偿的475224.04元为由,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华敏主张其代付招仁偿还了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的贷款本息475224.04元,因《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招仁应承担连带返还其475224.04元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付招仁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招仁故后,该借款尚欠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时,被告宁德红在借款申请书及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借款时付招仁与宁德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付招仁故后原告基于《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中“付招仁生前所有债权、债务由李华敏承担偿还与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无关”的约定代其偿还了该债务,但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原告对该借款没有偿还的义务,其代偿该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的代偿行为使得付招仁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付招仁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付招仁与宁德红对该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付招仁与宁德红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对于原告而言,代付招仁与宁德红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原告代付招仁与宁德红还款使其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宁德红应将原告代偿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付招仁已死亡,对其应偿还的款项,被告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作为付招仁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敏475224.04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在其继承付招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4元,由被告宁德红、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敏;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在其继承付招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华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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