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泽菊诉付兴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8
原告高泽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

被告付兴林。

被告罗敏。

被告付兴中。

被告罗梅仙。

被告雷永善。

被告赵贵兰。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兴林。

原告高泽菊诉被告付兴林、罗敏、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泽菊诉称,我与被告付兴林、罗敏、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合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发成借款协议,被告付兴林、罗敏、贵仁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借款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偿还。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兴林、罗敏、贵仁合公司与原告协商,希望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6日,于是在被告付兴林、罗敏、贵仁合公司将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原告与被告付兴林、罗敏、贵仁合公司将2014年11月16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3.5%,被告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兴林、罗敏、贵仁合公司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一直推脱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兴林、罗敏、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00000.00元及利息36533.33元[400000.00元×2%÷30天×137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请之日止,以上合计436533.33元;判令被告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泽菊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高泽菊支付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3.5%,并由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高泽菊向罗敏汇款40万元的事实;4、2013年6月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罗敏于2013年6月8日向高泽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们主要有经济来往的是骈玉荷,此借款是罗敏向骈玉荷借款,骈玉荷介绍高泽菊借款40万给罗敏,这笔借款我们已经偿还完毕了,还到了骈玉荷的账上。2014年11月16日的这份借款协议实际上是我们欠骈玉荷的692000元利息总和成70万元分别写了几张借条,写了几个人的名字,其中一笔就写的高泽菊的名字,剩下分别为刘友莲的10万、辛阿庆的10万、李铜平的10万。是骈玉荷转为高泽菊的,我与高泽菊之间并无直接的债务关系。这笔借款即便要还我们也要还给骈玉荷,而不是还给高泽菊,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这笔款项。

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付兴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凉都支行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转款罗敏的40万元,罗敏已经改款偿还给了骈玉荷;3、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四份,用于证明出具给高泽菊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实际上是差欠骈玉荷的利息。

被告罗敏、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骈采荷证言。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高泽菊提交的:1、原告高泽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识;2、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因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原告主张协议及承诺书中所涉及的金额系2013年6月8日罗敏向其借款400000元所达成的新协议,但协议及承诺书并未体现2013年6月8日罗敏向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且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高泽菊向被告罗敏支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3年6月8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罗敏向原告高泽菊借款400000元,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1、被告付兴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凉都支行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银行流水一份,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四份,因借款协议中均无协议双方的签字确认,承诺书也无承诺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四份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骈采荷证言,因该证言能证明被告罗敏向原告高泽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罗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泽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高泽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敏的账户中转入4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罗敏向原告高泽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内容为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5%,被告罗敏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高泽菊认可被告罗敏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期间的利息。至今被告罗敏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罗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高泽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高泽菊向被告罗敏支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敏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至今被告罗敏未向原告高泽菊偿还上述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故对原告高泽菊要求被告罗敏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泽菊要求被告罗敏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365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敏出具给原告高泽菊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高泽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敏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高泽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36533.33元;对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6月8日的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已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敏追偿。对原告高泽菊主张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系2013年6月8日借条的重新约定,要求被告付兴林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款协议中双方协商的40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与2013年6月8日借条中的40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该协议并未体现,故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与2013年6月8日借条无直接关联性,且原告高泽菊也未按2014年11月16日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付兴林、付兴中、罗梅仙、雷永善、赵贵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2013年6月8日的借条的400000元实际系向案外人骈玉荷所借,该款已偿还完毕,2014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400000元系差欠案外人骈玉荷借款利息,其与原告高泽菊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泽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533.33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敏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848元,由被告罗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高泽菊7848元,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泽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