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仙诉晏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8
原告刘本仙。

被告晏小巧。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材。

原告刘本仙与被告晏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本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仙、被告晏小巧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仙诉称,1994年4月1日,因投资林业入股,需要晏小巧投资5900元,由于晏小巧无钱投资,由我垫支帮其支付,后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林业入股款5900元,每月按利息3%支付199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520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本仙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4年10月1日合股造林协议合同一份、1998年6月2日收条一份、2015年3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移交幼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被告垫付林业入股款5900元的事实。

被告晏小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交收条中注明付款人为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方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及借贷关系。

被告晏小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刘本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被告晏小巧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刘本仙提交的合股造林协议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2015年3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晏小巧支付的5900元入股款由原告刘本仙进行垫付,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刘本仙提交的移交幼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刘本仙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在审理中原告刘本仙也认可在该份协议书中移交人签署的“晏小巧”不是被告晏小巧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本仙主张其为晏小巧垫付了林业投资入股款5900元,被告晏小巧应返还其所垫付的款项,因此原、被告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刘本仙认可在其提供的移交幼林协议书中移交人处签署的“晏小巧”不是被告晏小巧所签署,原告刘本仙主张移交幼林协议书中的“晏小巧”系由案外人刘本昌代为签署。

本院认为,原告刘本仙主张其为晏小巧垫付了林业投资入股款5900元,被告晏小巧应返还其所垫付的款项,但原告刘本仙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为被告晏小巧垫付入股款5900元的事实,在审理中,原告刘本仙认可在移交幼林协议书中移交人签字处签署的“晏小巧”不是被告晏小巧所签署,原告刘本仙主张“晏小巧”三个字系由案外人刘本昌代为签署,被告晏小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本仙也未提交被告晏小巧委托他人办理此项事务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刘本仙要求被告晏小巧偿还其垫付林业入股款5900元及利息52097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本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刘本仙自行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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