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国祥。
被告李文元。
被告李俊。
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元。
原告章德香与被告李文元、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香的委托代理人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元、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德香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文元因经营煤炭资金短缺,向我借款4500000元作资金周转,用名下位于钟山区德坞西宁村土地作抵押,并由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与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元于2014年8月4日向我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元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286250元,判令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章德香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章德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文元、李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2014年1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元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由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5、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700000元至被告李文元账户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取款340000元,其中将3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2012年11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元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已偿还9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8、2014年1月3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元收到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9、2014年8月4日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元承诺欠原告本息共计58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文元、被告李俊、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章德香提交的其身份证与被告李文元、李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章德香与被告李文元、李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转款37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取款34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李文元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现金800000元,原告陈述其取款340000元并将其中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故对该份对账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日收条一份,被告李文元在收条中注明收到原告转账3700000元及现金支付8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转账3700000元,现金支付 3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以400000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结合被告李文元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的事实,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以4000000元计算;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11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笔借款与原告现起诉的2014年1月3日的借款无关联,故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4日被告李文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李文元承诺至2014年8月1日,其欠原告本息共计5850000元的事实,但其与原告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款本金应为4000000元,故对该份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文元以经营煤炭贸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章德香借款,原告章德香于2014年1月3日通过贵州银行的账户转款37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同日原告章德香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0000元,并将现金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文元。同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今从章德香处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00元,借款用途煤炭贸易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月利:2.5%,若不按期偿还,除应付月利率外,每月还应承担借款总额的%的违约金及出借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需通知借款人,出借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将自有财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人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李俊自愿将自有财产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5%股份为李文元向章德香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作为担保,如借款人李文元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被告李文元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李俊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李文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章德香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元),其中叁佰柒拾万(¥3700000.00元)存入李文元在贵州银行黄土坡支行账上卡号为×××,余款捌拾万(¥800000.00元)用现金支付。此据”。借款后,被告李文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被告李文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至2014年8月1日,其欠原告本息共计58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章德香主张被告李文元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其转款3700000元并用现金支付3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文元出具的收条,被告李文元在收条中注明收到原告转账3700000元及现金支付800000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其支付现金3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其另行支付现金500000元给被告李文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文元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40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元支付其利息128625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对利息已作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994667元(4000000元×2%×12个月+4000000元×2%/30天×13天=99466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元支付利息99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946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李文元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4667元(利息自2014年2月3日算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李文元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946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李文元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523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904元,由原告章德香负担7155元,由被告李文元负担457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文元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李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章德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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