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
被告赵庆桦。
被告陈克柱。
原告糜娅与被告赵庆桦、陈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糜娅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娅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告赵庆桦、陈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娅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庆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84000元,以后按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债务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糜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糜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庆桦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6月11日成都农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庆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赵庆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庆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桦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克柱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克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克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克柱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糜娅,被告赵庆桦、陈克柱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庆桦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6月11日成都农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糜娅通过成都农商银行的账户转款300000元给被告赵庆桦,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今借到糜娅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 此据 ¥300000”,被告赵庆桦在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赵庆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赵庆桦与陈克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庆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糜娅主张被告赵庆桦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克柱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系被告赵庆桦、陈克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陈克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赵庆桦的个人债务及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庆桦与陈克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克柱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克柱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桦、陈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糜娅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糜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糜娅负担772元,由被告赵庆桦、陈克柱负担2758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糜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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