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礼兰诉穆华珍及第三人陈元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8
原告谢礼兰。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其文。

被告穆华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祥均。

第三人:陈元朝。

原告谢礼兰与被告穆华珍及第三人陈元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谢礼兰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张其文,被告穆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均、第三人陈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礼兰诉称,我与被告穆华珍系弟媳关系,我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继续承包德坞镇百鹤村十组地名为紫木树(又称:子木树)、王家包包(又称:王家包)、基动地(基洞地)、小弯子四幅土地。其中地名为王家包包承包地为0.91亩(习惯亩),四至为:东双戛地、南双戛地、西罗绍荣地、北坟边。2010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该幅土地中的1.3亩转让给第三人陈元朝,约定每亩46000元,转让总价为59800元,我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陈元朝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但被告却一再推诿。因被告私自将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土地转让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承包的位于百鹤村十组地名为王家包包承包土地其中的1.3亩土地转让款59800元,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744元(6%÷12个月×59800元×56个月),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礼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礼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王家包包处分得的土地为0.91亩(习惯亩);3、土地限期有偿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王家包包处分得的土地为0.91亩(习惯亩),该土地四至清楚;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王家包包处分得的土地为0.91亩(习惯亩),该土地四至界限清楚;5、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土地已被破坏。

被告穆华珍辩称,我与我丈夫于1976年结婚后分家分得王家包包的土地,一直耕种管理至2011年,2011年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在流转给第三人时,我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对土地丈量时均在场,当时先量原告家的地,后量我的地。原告称多次找我协商解决不属实,原告从未找我协商。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土地四至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华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穆华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穆华珍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陈元朝述称,当时经村里同意,被告将其耕种的土地流转给我,我得到土地后准备将地用于种子基地。当时丈量土地时已通知原、被告均在场,在丈量后我已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陈元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陈元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陈元朝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谢礼兰、被告穆华珍及第三人陈元朝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谢礼兰户承包位于德坞镇白鹤村十组王家包包的土地0.91亩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照片三张,因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照片上的土地即为被告转让给第三人且系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与土地限期有偿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证明原告谢礼兰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位于王家包包的土地0.91亩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礼兰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位于德坞镇白鹤村十组王家包包的土地0.91亩,该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双戛地、南双戛地、西罗绍荣、北坟边。2011年左右,被告穆华珍将其耕种的一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陈元朝,收取第三人土地转让款59800元。现原告谢礼兰以被告穆华珍私自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王家包包的1.3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陈元朝,应返还其土地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礼兰主张被告穆华珍将其承包的位于王家包包的土地私自转让给第三人陈元朝,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转让的土地系其承包的土地,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系其承包的土地,故对原告谢礼兰主张被告穆华珍及第三人陈元朝返还其土地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礼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谢礼兰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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