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
代表人王蓝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华。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国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智、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经被告招聘后到六盘水辉煌砖厂工作,任砖厂厂长。我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三个月以后,从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我的工作报酬,我与被告多级进行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为此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但就是不支付欠付的工作报酬。被告共拖欠我工作报酬30248.3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支付拖欠原告工作报酬30248.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1日水城县辉煌砖厂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从2012年8月31日辉煌砖厂聘用王建国为该砖厂厂长的事实;3、2014年12月1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作报酬30348.35元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辩称,拖欠工作报酬的事实的存在的,但是王建国在任砖厂厂长期间,从2014年王建国就允许刘贵发赊账拉砖,导致我厂亏损38000余元,我厂确实拖欠王建国30248.35元的工资,就写了欠条给他,直到王建国从刘贵发处追回38000余元的砖款,就补发王建国的工资。因为至今未追回该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王建国的工资。
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王建国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日水城县辉煌砖厂文件一份、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提交的营养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王建国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欠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差欠原告王建国2014年1至11月工资30248.3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聘请原告王建国为其砖厂厂长。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差欠原告王建国2014年1至11月工资共计30248.35元,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向原告王建国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建国2014年1-11月份工资叁万零贰佰肆拾捌元叁角伍分整(¥30248.35元),此款待王建国同志追回中遂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刘贵发拉砖未付所欠的款后再补发该工资。此款系王建国在辉煌砖厂任厂长期间所欠的款”,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在该欠条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在审理中,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认可欠条中“此款系王建国在辉煌砖厂任厂长期间所欠的款”指的是王建国任厂长期间,系中遂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差欠砖厂的砖款,而不是王建国所差欠被告的相关款项。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差欠原告王建国工资30248.35元,有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支付其工资3024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辩称的要求王建国追回刘贵发差欠砖厂的砖款后才支付其工资的理由,因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主张的砖款,系案外人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可另案主张该权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工资30248.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全部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王建国302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建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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