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
被告李怀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
第三人李应向。
原告李怀群与被告李怀林及第三人李应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怀群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鉴,被告李怀林,第三人李应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群、被告李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第三人李应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群诉称,我与被告系姊妹关系,我在结婚前系原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二组(现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二组)村民,我在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二组承包的耕地与被告一起在第三人李应向的户头上。我与水城县保华乡大陆村六组村民卢勇结婚后,我所在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二组承包的土地由第三人李应向分出与被告家在一起,并由被告管理使用。现我与被告共同承包的耕地被六盘水监狱征用,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7.985亩,每亩土地的补偿款为28600元,合计为228371元,被告应当分给我以上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即114185.5元,为此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1141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怀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怀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5日钟山区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怀群反映与其二哥李怀林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双方承包经营的坐落于双戛乡落飞戛村斗关的土地被征用后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经落飞戛村村委会调解不成而进行诉讼,且落飞戛村村委会认可坐落于双戛乡落飞戛村斗关以李怀林名义丈量而被征用的土地包含原告承包的部分;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户承包土地共六宗及相关土地的四至界限;4、2014年8月8日水城县保华镇大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怀群与卢勇结婚,原告在保华镇大陆村没有分得承包地,故原告对双戛乡落飞戛村原分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5、原豪龙水泥厂(现六盘水监狱)征地丈量补偿签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坐落于双戛乡落飞戛村斗关的土地被征用面积为7.985亩,每亩补偿费为28600元,共计228371元全部被被告一人领取。
被告李怀林辩称,我们一家分土地时,我父亲分了一大部分给我及我大哥李怀友,剩下一部分我父亲自己耕种,我父亲分得的承包地有大岩洞的3/4、石梯梯全部、街背后的3/4、马槽洞全部、花苗冲全部,还有没有上承包证上的所有园地;我大哥李怀友分得的承包地有龙潭南全部、大岩洞的1/4;我分得的土地为斗关全部、街背后的1/4。我分得的土地所得的征用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应以发包方落飞戛村村委会作为被告;从原承包人6人变更为现在的11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由于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导致该案权属不明、无法查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耕种的土地自成家之后一直耕种至今,并未耕种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起诉我的原因是因为我耕种的土地因政府修建监狱而被征用从而得到部分补偿款,才导致纠纷的产生。我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且遗漏诉讼主体,我所耕种的土地是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是否参与第一、二轮的承包我不清楚,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怀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怀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李应向述称,原告李怀群与被告李怀林的土地是在一起的,没有和我的地在一起,我分的就是两个人的地给他们,分给他们的地是斗关、街背后的地,斗关的土地是原、被告平分的,对原告的诉请请求公正判决。
第三人李应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应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李应向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0日钟山区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李怀群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8月8日水城县保华镇大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被告李怀林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第三人李应向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5日钟山区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怀群反映与其二哥李怀林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一份,因该份处理意见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原豪龙水泥厂(现六盘水监狱)征地丈量补偿签领表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李怀林领取征地补偿款228371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因斗关的土地被征用领取征地补偿款228371元,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8月20日钟山区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第三人李应向户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人口为第三人李应向、原告李怀群、被告李怀林及杨影珍(已死亡)、李怀友、王世群、朱天怀、李怀玉、李怀明、李考、李仁态共11人,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李应向户于1998年10月2日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落飞戛村二组的大岩洞、斗关、马槽洞、花苗冲、石梯梯、街背后共六块土地,该户承包人口为11人,分别为第三人李应向、原告李怀群、被告李怀林、杨影珍(已死亡)、李怀友、王世群、朱天怀、李怀玉、李怀明、李考及李仁态。2012年11月29日,因修建六盘水监狱需要,征用了第三人李应向户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二组斗关的土地共计7.985亩,共得征地补偿款228371元,该款由被告李怀林领取。现原告李怀群以其应分得该补偿款的一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怀群主张其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1418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228371元属于第三人李应向一家共11人所有,因杨影珍已死亡,现第三人李应向户尚有10人,即第三人一户共10人每人应分得补偿款22837.1元(228371元÷10人=22837.1元/人)。原告李怀群系承包户家庭成员之一,土地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其有权参与该款项的分配,即原告李怀群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22837.1元,故对原告李怀群主张被告李怀林返还征地补偿款228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怀林辩称其已分得该块争议土地,其未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家庭分配土地时只有原告李怀群、被告李怀林、第三人李应向及杨影珍、李怀友参与,其家庭其他成员未参与土地分配,第三人李应向无权将其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私自分给原、被告,故对被告李怀林辩称其父即第三人李应向已将该争议地分配给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怀群主张第三人李应向已将该争议地平均分配给原、被告耕种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怀林辩称本案应追加双戛乡落飞戛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李怀林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怀群征地补偿款2283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李怀群负担2067元,由被告李怀林负担5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怀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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