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
被告刘军。
被告刘泽。
原告陈阳阳与被告刘军、刘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阳阳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父子,2014年3月12日被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被告主动提出可按月息3分支付给我,我考虑到都是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条给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阳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息以先支付,还款时只还本金”,我按照约定,从银行转款19.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 ),借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以后每月支付付息,我需用钱时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我,之后就再未支付。2014年7月开始我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款拒绝,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我的多次催要下偿还3.5万元,余款16.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我,特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如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阳阳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阳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小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19.4万元至被告账户,借条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原告预先收取了6000元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军辩称,双方实际借款为19.4万元,其中有6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已扣除,后我于2014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2日、7月13日每次分别还款6000元,共计2.4万元,并且根据借条约定,该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且2015年4月24日转账还款3.5万元给原告。
被告刘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陈阳阳的身份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小票一份,被告刘军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预先收取了6000元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双方实际借款金额194000元,对被告刘军提交的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刘军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军、刘泽向原告陈阳阳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款194000元至被告刘军账户,被告刘军、刘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阳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息以先支付.还款时只还本金”,被告刘军、刘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预先收取了6000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2日、7月13日每次分别偿还原告6000元,共计2.4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时利息以先支付,还款时只还本金”,该2.4万元的转账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因余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刘泽向原告陈阳阳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小票为凭,且被告刘军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预先按月息3%扣除了借款利息6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从2014年起4月12日、5月12日、6月2日、7月13日每月转账6000元,共计2.4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称该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称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时利息以先支付,还款时只还本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出借时按3%月息预先收取了借款利息6000元,故该2.4万元的转账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现被告刘军、刘泽还应偿还原告陈阳阳借款本金13.5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时息以先支付,还款时只还本金”,原告未举证双方除以上约定外还对借款利息另有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刘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阳阳借款本金13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陈阳阳自行负担600元,被告刘军、刘泽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阳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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