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诉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4:47
原告李红,贵州省惠水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季筑生(现更变为黄志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李红诉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位于长顺县威远镇创意商业街的商品房,并于当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即一次性支付首期购房款83516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后,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是否已经办理了按揭,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始终未对是否获得贷款作明确答复,也不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致该买卖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先期交付的购房款83516元;3、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即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22月,计算为83516元×5‰×22个月×30天=27522元;4、被告给付原告已经缴纳的房屋契税、印花税等损失4987.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同年10月30日进行交房。但原告只付了50%的房款,余款需以按揭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是原告每次来找被告协商均是要求对厕所的规划进行调整,由于被告所有的商品房都是统一规划,无法进行调整。二、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补齐剩余房款。三、如被告确实存在违约,也愿意适当赔偿原告部分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全额付款的日期计算。四、税款和维修基金是国家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收取的,被告不承担退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位于长顺县威远镇创意商业街8﹣1﹣10号门面房,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长顺YXW﹣04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3516元。其中首付款为83516元,余款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第十三条约定,若逾期30日(不含30日)交付,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首付款义务,亦向被告提供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2014年10月被告已将原告按揭所需的初步资料报予银行审批,但原告尚未履行签字手续。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尾款按揭手续或分期付款以便交房,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事项对涉案房屋的厕所进行重新规划进而也未主张交房,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6月以口头形式向被告申请退房,2015年9月8日再次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房要求,被告未允。

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长顺威远东西合作爱心扶贫绿色生态创意园创业街工程2、7、8号楼的商品房于2013年7月15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和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长顺YXW﹣04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有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且具备履行交房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积极催告原告接收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切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除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仍可继续履行交房和给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能够实现,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已付款的5%进行计算。对于税费的问题,税费是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征收,不属于被告所收取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红与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李红已付款83516元的5%向原告李红支付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1310.50元,由原告李红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长顺银杏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邵 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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