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获村碑脚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富娜、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在一起生活,2008年4月23生育女儿梁某乙,201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孩子的唯一监护人;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主要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铁炉子一个、床一张,除床归原告所有外,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个人的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在一起生活,2008年4月23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铁炉子一个、床一张。另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及证明一份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13年春节期间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迄今已两年多,双方再无联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女儿梁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原告提出夫妻共有财产其只要一张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梁某乙两次,原告梁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铁炉子一个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床一张归原告梁某某所有,双方个人的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杨富娜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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