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
被告尹余江。
一般委托代理人张佳.
一般委托代理人黄静。
被告翟德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特别委托代理人吴洋。
被告杨秀忠。
被告胡连玉。
一般委托代理人吴海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
被告欧启龙。
原告陈旭诉被告尹余江、翟德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杨秀忠、胡连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欧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9日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被告欧启龙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欧启龙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同意开庭。原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被告尹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黄静,被告翟德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被告杨秀忠、被告胡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欧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诉称,2015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尹余江驾驶贵BY7182号轿车由中山大道太阳红KTV停车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转弯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驶车辆正前部与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杨秀忠驾驶的贵BU0632轿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乘坐于贵BU0632C车内的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1457.54元。
因翟德义系贵BY7182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投保于大地保险水城支公司,且该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翟德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被告胡连玉系贵BU0632轿车车主,该车已投保,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七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10586.54、误工费、营养、护理日期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911元、交通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1457.54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尹余江承担主要责任呢,杨秀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大红无过错,同时证明翟德义是贵BY7182车主,对该车进行承保,胡连玉是贵BU0632的法定车主,该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事实;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病历二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十一份、费用项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86.54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5、顺安达出租客运公司证明一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一份,及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事实;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0226号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120,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7、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及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贵BU0940号所有人是宋平,宋平将该车辆承包费陈旭经营,陈旭为承包宋平的贵BU0940号小轿车经营。
被告尹余江辩称,一、贵BY7128以及贵BU0632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车辆保险公司根据各自责任范围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于不足以赔付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其余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被告翟德义应与尹余江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被告翟德义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案发当天明知尹余江系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同意将车辆出借,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翟德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尹余江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依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该起交通事故并未致原告达到伤残,精神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尹余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尹余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贵BY7182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12万,商业50万的事实。
被告翟德义辩称,被告尹余江向我借车时,并未告知我他没有驾照,事故是尹余江造成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尹余江赔偿。
被告翟德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德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尹余江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借车人承担责任;2、所以尹余江垫付的医疗费不再支付;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责任承担要按过错比例承担赔付金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秀忠辩称,事故中翟德义明知尹余江无驾驶执照,还借车给尹余江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我为李福兰与章玉林各自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该款应有谁来承担。
被告杨秀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秀忠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胡连玉辩称,胡连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贵BU0632号车上的乘客,属于贵BY7182号车外受伤的第三人,故其损失应优先由贵BY7182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贵BY7182号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52万的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下由尹余江承担20%,剩下的由贵BU0632号车的保险公司承赔偿责任。贵BU063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投保,投保种类有:1、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每人每座位责任限额10万元。故贵BU0632号车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限额内赔偿。贵BU0632号车的所有人胡连玉于2009年11月3日将该车承包给欧启龙,双方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本案贵BU0632号车使用人系欧启龙,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欧启龙及驾驶人尹余江承担。本案投保足以赔偿此次事故,胡连玉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连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连玉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胡连玉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胡连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有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3、车辆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胡连玉与欧启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9年到2015年11月,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欧启龙承担。
被告欧启龙辩称,尹余江无证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虽是承包人,但是我从2013年已经将车转包给别人,但是我无法提交书面证据,所以我认为我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启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欧启龙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欧启龙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陈旭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予以确认;对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尹余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秀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BY71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翟德义,贵BU632号小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胡连玉,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十一份、费用项目清单,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用10586.54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对顺安达出租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一份,及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受伤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受伤期间产生误工损失25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0226号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日期45-60日,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鉴定日期均为不确认日期,结合原告住院28日,本院酌情按误工97日、护理52日、营养52 日计算;对《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欧启龙对证据无异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胡连玉与被告欧启龙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该期限内该车辆所产生的事故由被告欧启龙承担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2时11分许,被告尹余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Y7182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在道红太阳KTV停车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太阳KTV停车场路口5米处时,因转弯车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正前部与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杨忠秀驾驶的贵BU0632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后因惯性贵BU0632号小型轿车与道路中间隔离带道牙发生碰撞发生旋转,造成两车受损,贵BU0632号小型轿车乘客章玉林、李福兰、陈大红、陈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余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秀忠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章玉林、李福兰、陈大红、陈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余江、翟德义分别向原告章玉林、李福兰、陈旭各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杨秀忠向原告李福兰、章玉林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BY71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翟德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贵BU632号小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胡连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2009年11月3日被告胡连玉与被告欧启龙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若乙方将车辆转借、转包或者时行教练事务等与运营无关的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事故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被告胡连玉、欧启龙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尹余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被告杨忠秀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U0632号小型轿车乘客章玉林、李福兰、陈大红、陈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余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秀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章玉林、李福兰、陈大红、陈旭 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余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秀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章玉林、李福兰、陈大红、陈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尹余江作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贵BY7182驾驶员,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翟德义作为贵BY7182号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该车辆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尹余江驾驶,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本案被告尹余江应承担赔偿部分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忠作为贵BU0632号车驾驶员,应连带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胡连玉作为BU0632号车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欧启龙,双方订立了《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欧启龙租赁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承租人欧启龙承担,故本案中胡连玉不承担责任;被告欧启龙将BU0632车辆交由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杨秀忠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欧启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几被告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1、对医疗费10586.54、鉴定费600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故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28日为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营养费主张,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0226号法医鉴定书,应予支持,但该鉴定报告鉴定日期均为不确认日期,结合原告住院28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97日为29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护理费本院本院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月工资3648.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8日,本院酌情按52日计算为6324.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其因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月工资3648.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8日,本院酌以97日计算为11797.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58.91元。
因贵BY7182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尹余江系无证驾驶故其因免除其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驾的;”,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次事,造成原告章玉林、李福兰残疾,陈大红、陈旭受伤,即其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33058.91 元减去5000元,余款28058.91元,由各责任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尹余江应承担70%责任为28058.91×70%﹦19641.24元,该款由尹余江与翟德义分别承担,其中尹余江应承担19641.24元×60%﹦11784.74元减去其已垫付原告1000元为10784.74元;被告翟德义应承担19641.24元×40%﹦7856.50元减去其已垫付原告的1000元为6856.50元;被告杨秀忠承担30%为28058.91元×30%﹦8417.67元,因被告杨秀忠驾驶的贵BU63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原告系贵BU632号车辆的乘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841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秀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旭各项费用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旭各项费用共计8417.67元;
三、被告尹余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旭各项损失10784.74 元;
四、被告翟德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陈旭各项损失68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尹余江负担120元,被告翟德义负担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旭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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