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顺县物美多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何文龙,住贵州省黔西县。(未担任该公司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店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诉被告长顺县物美多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0.8元/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物业服务费72146元未付。另因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需向原告每月支付2‰的滞纳金,半年支付一次,因此,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493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3707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原、被告之间无有效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没有计算依据。且被告已将合同期内的服务费按时足额缴纳。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与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形不成等价服务等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贵州省平坝县星筑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贵州省平坝县星筑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星筑园小区》内1号楼1、2、3、4、5、6、7、8、9、10、21、22、23、24(商场或铺面)建筑面积为1094.4㎡,以及1号楼第二层(商铺或铺面)建筑面积为2666.23㎡。房屋用途为百货综合购物。租期为10年。且租赁期内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全额缴纳(即按相关部门的规定计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合同期满)。因原告系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后被告就上述承租商铺(面积共3757.63㎡)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一)、(二)项及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商铺每月0.8元/㎡,提前15天付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的2‰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34073元,该款的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2013年10月13日《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安全防范工作、环境卫生尽到义务,以致其商场下水管道堵塞、商场被盗、商场门口无人清扫等情形发生,与其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形不成等价服务进而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并拒绝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而原告认为双方自合同签订至今仍按原来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也一直继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137078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15年5月及7月,被告商场下水道曾因堵塞排水不畅,以致被告商场被淹。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3月9日被告商场被盗,并分别经长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3月9日进行立案受理。2014年9月被告职工余兴菊的摩托车在原告服务管理的小区被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以及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工程移交书》、水电费发票、收条、工资表、巡逻签到表、电梯保养作业报告、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三份、受案回执两份及照片七张等证据在卷,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明确反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持接受态度,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因原告确实在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服务范围内存有瑕疵,为督促其今后积极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应酌定减少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50000元计算为宜。另因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客观事实,未尽到积极的催缴义务,其对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顺县物美多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伍万圆整(¥50000.00);
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由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379.5元,被告长顺县物美多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卢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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