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绍裘,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敏,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谭小凤诉被告张绍裘、第三人田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杰、人民陪审员邓正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凤及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张绍裘及委托代理人郭桂林,第三人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绍裘将其拥有的位于尧龙山镇天坪信用社对面的房屋一楼门面房出租给原告谭小凤使用,用于原告经营兽药和饲料,租期为5年,租金为第一年3000元,以后照时作价,每年6月11日交付租金,2014年该门面房的租金双方约定为5000元。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补充口头约定,被告张绍裘将2楼住房出租给原告谭小凤使用,租金为每年2000元。原告谭小凤在对租赁的门面房进行了装修之后,就开始在租赁门面房中经营兽药和饲料,2012年及2013年租金原告均已经支付给被告,因第三人田敏系被告张绍裘之儿媳,原告即将2014年的租金7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2014年租金原告也已交清,被告及第三人每年收取原告租金后均未出具收条。2014年9月10日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堆放饲料超重造成房屋漏水为由,阻止原告经营,且第三人强行将租赁门面房的卷帘门关闭上锁,被告及第三人阻拦原告经营,致原告当日购进的饲料只能堆放在公路上,造成原告收入减少、饲料损毁、客户流失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协议;二、被告赔偿饲料损失38400元;三、被告赔偿收入损失14000元;四、被告退还房屋租金7000元;五、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证实》,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后,原告对租赁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费为16 300元。
3、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母亲遭受被告女儿及女婿殴打,因此存在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为了规避责任,谎称原告未缴纳2014年租金,以此来抵赔偿责任,证明二、可以从时间上来推断证明2014年租金已付。
4、桐梓县尧龙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会议记录》,证明从2014年6月11日即租金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即本次调解结束之日,该调解笔录均未提及被告催促原告给付租金一事,说明原告已经交付了2014年的租金。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达成口头协议租赁2楼住房的情况属实,原告已经交清了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金,原告交来租金后被告就出具了收条,2014年门面房的租金双方约定为5000元,2楼住房租金为每年2000元,2014年房屋租金共计7000元,原告未交。被告从未拉门上锁阻拦原告经营,也未从原告处拿回钥匙,被告同意解除前述合同,因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赔偿原告装修费用,原告未交2014年租金,也不存在退还租金一事,并提出要求对方支付2014年租金的抗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房屋的用途、租金,以及被告改变门面用途,损坏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桐梓县尧龙山镇尧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及桐梓县尧龙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尧龙山镇综治办及尧龙山镇尧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3、张元明的《证实》,证明原告长期超重堆放饲料导致租赁门面及隔壁房屋开裂的事实。
4、照片,证明原告在租赁的门面房内堆放饲料及墙体开裂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没有收取过原告交来的房屋租金,2014年9月10日,因房屋屋顶漏水,认为是原告超重堆放饲料所致,前去与原告理论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租赁的门面房的卷帘门拉了一下,但并未将卷帘门拉完,也未将该门上锁,没有在原告处拿该门面房的钥匙,没有阻拦原告经营。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
1、天坪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毛辉利与李尚勇一案的材料,因该案尚在侦查中未能调到该案的材料。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询问笔录》载明的“原被告没有说真话”可以证明被告张绍裘已收取2014年租金。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载明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原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尧龙山镇天坪信用社对面的房屋一楼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2014年租金原被告约定为5000元。随后原被告又补充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该租赁门面房的2楼住房也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2000元。原告谭小凤已将2012年、2013年的租金交付被告张绍裘,2014年租金为7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绍裘及第三人田敏以房屋屋顶漏水是因原告谭小凤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内超重堆放饲料引起为由,找到了原告谭小凤并要求其不要堆放过多的饲料在门面房内,争执期间,第三人田敏拉了一下门面房的卷帘门。
庭审中,原告谭小凤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饲料损失38400元和收入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谭小凤称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强行关闭其租赁的门面房卷帘门并上锁,阻拦其继续在门面房内经营的行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退还房屋租金7000元;三、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被告均主张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谭小凤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饲料损失和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房屋租金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强行关闭其租赁的门面房卷帘门并上锁,阻拦其继续在门面房内经营的行为,在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时,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出第三人田敏拉了租赁门面房的卷帘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违约的意见,因第三人田敏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第三人拉了一下卷帘门的行为也不足以说明被告阻拦了原告的经营,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卷帘门确已被第三人关闭上锁,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前所述对原告谭小凤要求被告张绍裘退还2014年房屋租金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小凤与被告张绍裘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谭小凤与被告张绍裘补充达成的租赁2楼住房的口头协议;
二、驳回原告谭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 785元,由原告谭小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 78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智光
审 判 员 侯 杰
人民陪审员 邓正均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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