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7
原告周某甲,农民。

被告马某,农民。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贵阳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双方思想观念逐渐发生改变。xxxx年x月x日,被告悄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责任,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03年5月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2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两本、修文县六桶镇木林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织金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与织金县珠藏镇新庄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多,客观上致使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被告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明确子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周某甲不要求被告马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马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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