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000元,减半收取1 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燕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000元,减半收取1 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