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令狐世会诉被告张元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6
原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4日在桐梓县松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张芯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实施家庭暴力折磨和恐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令狐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手机短信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内容是吵架后所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4日在桐梓县松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张芯悦。

现原告认为由于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折磨和恐吓原告,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依附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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