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1975年11月29 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乙,2003年8月29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004年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女儿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外原、被告在紫云县宗地乡有一个百货店,价值200 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谢某乙,2003年8月29生育女儿谢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紫云县宗地乡经营有一个小百货店。另外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认可并记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情况女儿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经营的百货店,被告称价值200 000元左右,原告称价值仅有几万元左右,经营所得只能维持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次诉讼不作处理。任何一方提交证据后均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的女儿谢某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儿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每月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两次,双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扰;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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