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富诉被告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4:46
原告李天富,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曾峰,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系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天富诉被告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于同年7月29日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天富、被告曾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曾峰驾驶贵JU3230小型轿车沿C049村道向长寨镇者贡村方向行驶,于14时许,其行驶至C049村道1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的右则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天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天富受轻微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富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天富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被告曾峰送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曾峰交了3000元住院费后,便不管原告了,后又私自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李天富对自己的伤情不得而知,只听医生说回家后还要好好休息半个月。原告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020元。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峰赔偿原告李天富出院后人生损害疗养15天的赔偿金计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5天+出院后疗养15天,共20天)、生活费600元(亦按20天计算)、原告父母护理原告的护理费3 000元(亦按20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共计10620元。

被告曾峰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诉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对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不是正规发票,只同意赔偿700一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曾峰驾驶贵JU3230小型轿车(出租车)沿C049村道向长寨镇者贡村方向行驶,于14时许,其行驶至C049村道1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的右则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天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天富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作出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富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峰将原告李天富送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曾峰交了3000元住院费。经诊断:原告李天富的伤为:1、左耳乳突区皮肤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伤。同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防寒,避免感冒;3、一周拆线;4、不适随诊。原告李天富住院治疗费用计2003元,被告曾峰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及其他费用未赔偿。

被告曾峰驾驶贵JU323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李天富虽为农民,但其实为居于长顺县长寨镇的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省内)。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原告摩托车修理清单及收据等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天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曾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峰对原告李天富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峰驾驶贵JU323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富的相关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就医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曾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李天富入院诊断伤情和出院医嘱,其出院休养时间本院酌情考虑为7天,因此,其相关赔偿费用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休养时间计算。即应赔偿项目为:误工费为744元(12天×62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年÷36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3、摩托车修理费1 020元。

对原告李天富提出的父母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和疗养赔偿金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李天富的诉讼请求和法律的规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和数据为:1、误工费为744元(12天×<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 548.21元/年÷365天>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3、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天富误工费用7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天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天富的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共计22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天富误工费柒佰肆拾肆圆整(¥744),住院伙食补助费伍佰圆整(¥500),摩托车修理费壹仟零贰拾元整(¥1 020)。以上共计贰仟贰佰陆拾肆元整(¥2264 .00),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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