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谭世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元琴诉被告谭世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琴及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谭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带其子到桐梓县尧龙山镇卫生院治疗,随后被告谭世刚赶到卫生院打骂原告,致原告左眼红肿,导致原告花去医疗费237.2元及误工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元,误工费1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
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职业。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谭世刚辩称,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1、2、4、5号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元琴带其子到桐梓县尧龙山镇卫生院治疗时与被告谭世刚相遇。现原告张元琴认为被告谭世刚在卫生院殴打了自己,造成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之伤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现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元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元琴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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