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国祥诉被告刘明琼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4:46
原告熊国祥,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刘明琼,贵州省长顺县人,干部,住长顺县。

原告熊国祥诉被告刘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祥、被告刘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祥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琼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是30,000元,利息是15,000元,现被告愿意归还30,000元本金,利息部分请求原告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双方商定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明琼借到熊国祥45,0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本人愿用长寨镇自己的住房一套作抵押”,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后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又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到熊国祥45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明显高于国家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据,但其中有15,000元属利息,该利息系双方按10%的月利率计算得出的,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琼向原告熊国祥归还借款叁万元(30 000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熊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刘明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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