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光明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4:46
原告廖光明(长顺县豪龙水泥总代理办事处),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长顺县。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红,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勇,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廖光明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光明诉称:原告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豪龙牌水泥2000吨,合同金额为770 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红向原告出具了下欠700 000元货款的欠条,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52 595.42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欠款552 595.42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每月以552 595.42元为基数按3%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32 6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支付下欠原告的552 595.42元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豪龙牌水泥2000吨,合同金额为770 000元。供方必须随时保证需方现场施工的水泥,若不能保证正常生产供方必须承担全部损失,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按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红向原告出具了下欠700 000元货款的欠条,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52 59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700 000元货款的欠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水泥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2 595.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552 595.42元为基数按3%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亦是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田红作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光明货款552 595.42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每月以552 595.42元为基数按3%支付违约金132 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廖光明要求被告田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652.19元,减半收取5336.10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