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元琴,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毛辉利,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谭小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江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谭小凤,系被告江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辉利、谭小凤、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及2015年10月28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元琴和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毛辉利、被告谭小凤,被告江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原告被三被告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尧龙山镇卫生院和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9元,车费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费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对李鑫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2、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对李尚勇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对谭小凤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江某与李某某抓扯的事实。
4、公 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对谭小凤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李某某抓扯的事实。
5、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对毛辉利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谭小凤与李某某发生了抓扯。
6、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对江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江某打伤的事实。
7、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对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谭小凤、江某打伤原告的事实。
8、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花费。
9、包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车费。
被告谭小凤、毛辉利、江某均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
被告谭小凤、毛辉利、江某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1、2、3、4、5、6、7、8、9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号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6、7号证据,系事发不久由公安机关所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较为可靠,其中,江某自认与原告李某某发生打架,且与李某某、李鑫对此的陈述高度一致,因此对江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打架一事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谭小凤从贵阳市接其子即被告江某到桐梓县尧龙山镇玩,原告李某某一家因与被告谭小凤一家素有矛盾,遂将被告谭小凤通往住所的楼梯堵住,被告江某准备上楼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因楼梯被堵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原告李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江某,被告江某随即还击打了原告李某某鼻子一拳,事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到桐梓县尧龙山镇卫生院和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共计469.9元。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系打架受伤,伤情非常轻微,无证据证明需要2次就医,对原告第2次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扩大损失172.4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车费4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为297.5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打架致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被告江某理由赔偿,但由于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李某某先动手打被告江某,发生打架的起因也是原告李某某家堵楼梯所致,加上原告伤情非常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江某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江某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江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谭小凤为其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毛辉利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毛辉利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谭小凤各负担一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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