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小勤诉被告康明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5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康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于2002年生育长子康某甲,于2003年在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康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结婚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外界接触,监视原告的行踪,原告生病后被告不让医病,被告不尊重原告,原告在家没有话语权,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即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康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离婚;二、儿子康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儿子康某甲由被告康某某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个人档案,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康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康某甲,于2008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陈述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康某乙,但未上户口。现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康某某经常对其打骂,限制其自由,不尊重和爱护原告,给原告生活带来困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康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离婚;二、儿子康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儿子康某甲由被告康某某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了矛盾,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生活带来很大困扰,但是原告未举证,也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如属实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处理,因此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等依附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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