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汉燕诉被告何应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5
原告张某某,云南省凤庆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在1998年11月15日在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5月25日长女何某甲,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次女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陋习严重且存在家暴,致原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没有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11月1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5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次女何某乙。现原告张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陋习严重且存在家暴,致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对此举证,因此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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