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敏琴。特别授权。
被告林光慧,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0187XXXX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正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小饶。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林诉被告林光慧、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西南公司”)、 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杰、人民陪审员彭乾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林、被告林光慧、被告大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小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林诉称,2014年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将德利大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西南公司承建,被告林光慧为被告大西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光慧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塔吊租用给“德利桥”工程建设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大西南公司尚欠挖机租金共计62 200元,并由被告林光慧出具欠条2张,但该工程完工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62 2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及相关费用的约定。
2、设备启用单,证明工资。
3、欠条,证明租金未付。
被告林光慧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工程款支付,不由自己支付。
被告林光慧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大西南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
2、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林光慧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
3、被告林光慧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光慧承诺保证及时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
4、被告林光慧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林光慧担保的内容。
5、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林光慧在与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作出承诺和担保后,被告大西南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授权被告林光慧以被告大西南公司名义办理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
6、书面通知,证明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大西南公司撤销了被告林光慧的承包人资格。
7、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中标。
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辩称,已将前期工程款拨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
2、付款凭证,证明拨付款项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林光慧、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德林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西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王德林、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1、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号证据不清楚,被告林光慧对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王德林、被告林光慧、被告大西南公司对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王德林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第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4年初,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桐梓县木瓜镇塘口村修建桥梁,并找到了被告林光慧负责桥梁建设的前期工作,被告林光慧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王德林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德利桥”的工程建设,2014年6月,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将前述工程招标,被告大西南公司于当月中标,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就前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含被告林光慧负责的前期工作),工程名称为:桐梓县木瓜镇木竹河德利桥建设项目。被告林光慧在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前述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作出承诺和担保之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当日授权被告林光慧以被告大西南公司名义办理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1月27日被告大西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林光慧与原告王德林对塔吊租金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原告塔吊租金共计62 200元,并由被告林光慧出具了欠条二张。被告大西南公司另派工程队修建“德利桥”时未对被告林光慧前期所作的工程量作出评估结算。现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竣工,但各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塔吊租金,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将“德利桥”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西南公司,包括租用塔吊,虽然租用塔吊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但被告大西南未对之前的工程结算,也未对之前的工程提出异议,签订承包合同后,继续租用原告塔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大西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大西南公司应当支付租金;
现被告大西南公司认为两张欠条真实性存疑,且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大西南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意见不予认可。因被告林光慧得到被告大西南公司授权后一直在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对其签名结算后尚欠原告塔吊租金共计62 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大西南公司应向原告王德林支付尚欠的租金为62 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林光慧和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支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德林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62 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50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 3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智 光
审 判 员 侯 杰
人民陪审员 彭 乾 西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