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梓供电局诉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5
原告桐梓供电局。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系该单位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5709XXXX。

委托代理人杨晓中,系该单位局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文德全,系该单位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8396XXXX。

委托代理人谢旭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桐梓供电局诉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中、罗扬,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供电,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未交纳电费,尚欠电费款未212140.42元,并应交纳滞纳金。综上,原告恳切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电费欠款212140.42元给原告;2、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欠款滞纳金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书面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电的事实;

2、发票,证明被告尚欠的电费;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尚欠电费的事实;

4、整改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供用电的事实;

5、书面通知,证明原被告供用电的事实;;

6、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供用电的事实;

7、煤矿企业整改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供用电的事实;

8、采矿许可证,证明2009年1月成立了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

9、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10月被告的主体;

10、煤矿安全供用电协议书,证明双方供电的事实;

11、2011年11月、12月的电费票据,佐证2012年1月至3月电费计算的真实合理性;

12、贵州省发改委文件,证明收费标准;

13、抄表记录单,证明被告每月用电的事实;

14、电费组成明细清单,证明电费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尚欠电费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被告电表进行拆封读取数据的过程真实合法;

2、图片,证明勘查过程及用电数据。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供第1、2、4、5、6、7、8、9、10、11、12、13、14号证据和本院出示的第1、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桐梓供电局与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电,每月抄表后计算电费开出发票,再由被告支付电费,现原被告未解除合同。2012年1月至2012年月期间,被告用电后未向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电费共计212 140.4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电费欠款212 140.42元给原告;2、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欠款滞纳金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应交纳多少电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对履行期限进行明确且双方合同未解除,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可2012年之前自己交纳的电费的事实,电费的计算收费是一直由原告负责,被告未对电费的计算方式、收费标准和方式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的尚欠电费的计算方式和以前一致,且根据以往收费比例对照本案原告诉请,可以认定尚欠电费的真实性,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电费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欠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向原告桐梓供电局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电费共计人民币212 140.42元;

二、驳回原告桐梓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482元,减半收取2 241元,由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4 482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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