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缪进贵。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某, 1965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张某宏和长女张某艳已成年,三子张某飞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以自己收入为生活来源,也不需要父母抚养。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未尽夫妻义务,且被告对原告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桐梓县木瓜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照当地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
2、罗某明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的事实;
3、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因年龄大了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忠的情况是原告捏造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修建有三层房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于1989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宏(已成年),于1992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艳(已成年),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三子张某飞,双方均陈述张某飞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需要父母抚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忠,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不忠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诉讼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无法调解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三层楼房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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