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家娟
原告杨艳诉被告冯家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家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诉称: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处从事机票差旅等预定服务。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机票价款共计人民币38 232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机票款人民币18 732元,尚欠人民币19500元未付。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0 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家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从事机票代售业务,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冯家娟在原告杨艳的机票代售点订购机票,机票款共计55 710元。被告已支付了机票款36 210元,尚欠19 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9 500元及利息损失1228元,共计20 7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机票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家娟在原告杨艳处订购机票,理应及时结清票款。经结算,尚欠原告杨艳机票款19 500元未付,被告冯家娟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9 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228元的请求,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付款时(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15年10月19日)止,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1458.8元(19500元×(6.15%÷365)×444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2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家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 72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冯家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艳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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