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正均、人民陪审员杨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杨甲,于2008年7月15日在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次子杨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置原告母子生活于不顾的行为已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杨某、杨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桐梓县尧龙山镇大面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
原告陶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有关单位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陶某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杨甲,于2008年7月15日在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次子杨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陶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外出未与家人联系,置家人生活于不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杨鑫、杨坤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陶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外出未与原告联系置原告母子生活于不顾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陶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未尽家庭义务至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被告杨某某至今无法联系,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具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陶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陶某某关于子女抚养这一依附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杰
人民陪审员 邓 正 均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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