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卞贞忠。
委托代理人卢骏,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俞鑫萍,住贵阳市。
原告贵阳市乌当贞忠建材经营部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忠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省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俞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乌当贞忠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承接花溪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并成立被告花溪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地砖等材料,牟洪武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地砖等材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27 900元,且被告指派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何英在原告出具的《清华中学项目墙地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至2011年4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0 000元,剩余款107 900元牟洪武多次代表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承诺,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07 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公司完全不知情,接到诉状之后,经联系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何英了解事实,当时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用在花溪清华中学的项目及何英在另一家公司的项目上,其材料款结算是两家项目混合共同结算,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花溪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并成立花溪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项目部,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地砖耐磨砖、卫生间地砖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华中学项目墙地砖供货清单》及《清华中学项目标砖供货清单》,该清单注明墙地砖及标砖合计:327 900元,已支付220 000元,尚欠107 900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何英在该清单上签署“该清单属实,合计欠款107 900元”,并在清单上签名。2011年4月8日牟洪武向原告出具《贵阳市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墙地砖及标砖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欠款未107 900元,2013年5月4日牟洪武再次在结算单上注明:“因清华中学工程结算款为结算,故上述欠款至今未付。现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共计欠款:壹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107 900元)”。另查明:牟洪武为被告花溪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何英是该项目的施工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订货合同》、《清华中学项目墙地砖供货清单》及《清华中学项目标砖供货清单》、《贵阳市清华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墙地砖及标砖款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项目部购买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项目部,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项目部却未按承诺还款期限支付所欠材料款,责任在被告项目部。因被告项目部系被告成立,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07 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材料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阳市乌当贞忠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07 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贵阳市乌当贞忠建材经营部已预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市乌当贞忠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修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