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5
原告袁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兄弟介绍认识后谈婚,2002年4月在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育一女李某甲,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于2006年因醉酒驾驶摔倒,不能从事体力活,家里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每天爱喝酒,酒后无理取闹,还经常找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在我摔伤前都是好的,但在我摔伤后,原告对我的感情就很冷漠,但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我正处于康复期间,两个子女年纪尚小,离婚对子女伤害较大,我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考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生育一女李某甲,2002年4月10日在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有13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本案被告李某某因驾驶摩托车摔伤,原告遂以被告不能从事体力活,经常喝酒无理取闹,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使在共同生活中遇到了坎坷、困难,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文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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