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11年被告因不务正业,与他人团伙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不法行为严重伤害原告自尊和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劝解等原因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刑10年零6个月,现与原告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我不同意调解离婚,要求法院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在原息烽县石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现关押于贵州省某监狱,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罗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经劝说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罗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5)息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1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被关押于贵州省某监狱,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判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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