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5
原告顾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谈婚,2007年4月2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被告写下书面保证,保证戒除恶习,善待原告,原、被告和好。此后,被告仍未按保证改正,2013年4月,原告因难以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以离家外出的方式同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3、由被告偿还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硐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因为原告已外出两年时间,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同意离婚;2、对于子女的抚养,我要求婚生女杨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另外原告外出两年多的时间,这两年多时间的子女抚养费要求原告一并给付;3、石硐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由双方平均分担;4、共同债务:敖红的冰箱、太阳能热水器款3000元,任希孝的借款5000元,杨林的借款1500元,共计95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双方调解和好。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甲一直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硐信用社的贷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曾于2010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也明确表示原告外出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了,同意离婚。本院从其双方自愿,故对原告顾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现无固定住所,也无稳定的收入,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杨某某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顾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硐信用社贷款10 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各承担5000元。被告杨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杨某甲,2008年2月25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顾某某每月按400元计付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硐信用社贷款10 0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

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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