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45
原告郑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子曾某甲,长女曾某乙、次女曾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不信任,无事生非,久而久之,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9月在息烽县石硐镇某村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曾某甲、长女曾某乙、次女曾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35年之久,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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