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重重,被告经常外出,长期把孩子丢在家里,不照顾孩子的生活,经多方劝解,被告仍无动于衷,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刘某丙年龄尚小,更需要母亲的关怀,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九庄镇某处房屋一套、英伦牌SUV小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双方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最小的一个孩子才1岁左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三个子女年龄尚小,离婚对子女伤害太大,也希望原告考虑不离婚;3、原告起诉离婚前,我一直在家照顾子女,尽到了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起诉后,我因与原告产生矛盾才没有照顾子女,由原告照顾子女十多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在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2年1月30日生育次女刘刘某乙;2014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息烽县九庄镇某处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息烽县九庄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有13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子女、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使在共同生活中遇到了矛盾、困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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