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世辉。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剑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
原告欧贵德诉被告黄世辉、桐梓天行健房开、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贵德,被告黄世辉、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贵德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世辉驾驶车行至本市南明区文化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贵德无责任。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衣物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共计345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世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黄世辉是天行健公司的工程师,故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法判决。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黄世辉是有驾驶资格的,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当天我方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的,我方对原告事故当天的医疗费发票认可。但是对原告在3月13号去医院检查的事情不知情,故我方对原告在3月13号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对疾病证明书不认可,疾病证明书不是事故当天开具的。
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的答辩意见与黄世辉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我方不认可,该医疗费中有多次X射线检查、电脑血糖测定,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是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检查。对其余的7张医疗费发票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09时00分许,被告黄世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贵德受伤。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2014-043282-0227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世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贵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诊断:软组织挫伤,处理:对症、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35.41元。同月13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软组织挫伤、脑梗、TLDM,处理:对症治疗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079.61元(其中云南白药气雾剂68.08元、洛芬待因片35.21元、天麻头风灵片63.48元),同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5天;同月1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天。两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均加盖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休息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黄世辉系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聘用的工程师,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为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保单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世辉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贵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贵德无责任。被告黄世辉作为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聘用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桐梓天行健房开应与被告黄世辉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650元,有医疗费机构票据为证,经本院核实共计1715.02元,原告诉请1650元 ,本院从其自愿。至于三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门诊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伤情得到治疗,自行前往医院检查并无不妥。2、原告诉请误工费100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224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诉请误工时间8天,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休息专用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8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为618.6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衣物损失费800元,称事故发生时身着的三条裤子受损,但未向本院提交购买裤子或制作裤子的发票或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裤子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1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欧贵德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618.61元。
二、驳回原告欧贵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贵德负担10元,由被告黄世辉、桐梓天行健房开负担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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