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从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和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起,至今李某某仍然未把共同债务的壹万元人民币还给王某某。导致双方在未离婚前于2013年4月19日的贷款超期,现在就因此事给李某某打电话她都不接,无法凑齐钱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要求李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的10 000元给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10000元我认可要还原告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会在3个月内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信用社贷款33 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23日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约定:“婚后债务叁万叁仟元整由女方承担壹万元整(女方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壹万元整交于男方手中),剩余的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后由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以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和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起,至今李某某仍然未把共同债务的壹万元人民币还给王某某。导致双方在未离婚前于2013年4月19日的贷款超期,现无法凑齐钱还贷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的10 000元,该协议虽明确被告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10 000元整交于原告手中,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信用社偿还了婚后共同债务33 000元,原告提出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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