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诉黄坤翼、钟正莲、峰盛恒公司、耿立兵、张远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44
原告:徐林。

委托代理人:何京、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坤翼。

被告:钟正莲。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地址在本市修文县龙场镇小营村。

负责人:钟正莲。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1层。

法定代表人:钟正莲。

被告:耿立兵。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芳。

原告徐林诉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耿立兵、张远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的委托代理人何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耿立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诉称: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及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因技改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耿立兵、张远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此后,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原系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欠款在2013年9月18日还清,若其不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名下公司产品及设备。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0447.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耿立兵、张远芳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在支付借款到耿立兵账户时已经扣除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52000.00元;而且利息的约定过高,对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也应相应抵扣。

被告耿立兵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远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向原告徐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到期若不能归还借款,徐林有权处置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设备或产品作为抵债,此笔借款用于本厂技改借款。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被告耿立兵、张远芳均签名捺印。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杨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耿立兵账户转账支付1840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我夫妇名下的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因技改向徐林所借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因我夫妇未如期归还徐林,现荣利达水泥厂已更名为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我夫妇承诺所欠徐林的借款,限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到期不能还清,徐林有权处置我夫妇名下的公司(企业)的产品及设备作为抵押,为此造成的经营损失由我夫妇负责,并用我夫妇名下的财产及股权作担保。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黄坤翼、钟正莲在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林人民币(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称该借条上的金额是被告所欠的借款利息,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同时被告认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耿立兵支付借款184000.00元,该款由耿立兵转付给被告黄坤翼及钟正莲,其余16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称其只认可转账支付的184000.00元,余款并未收到。原告并陈述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耿立兵及张远芳主张过权利,但对此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其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过部分,但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记不清楚,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另查,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该厂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钟正莲;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系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黄坤翼、钟正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坤翼、钟正莲、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向原告徐林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故对被告称其只收到借款1840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在2012年9月18日被告黄坤翼与钟正莲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但在2013年6月9日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注明该水泥厂已更名为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由此可以说明该债务已由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承继,且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也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对此予以认可,因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系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该债务应由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对利息已进行约定,虽然双方对约定利息的标准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利息约定高于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且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耿立兵、张远芳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在此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耿立兵及张远芳主张过保证责任,且被告耿立兵对此也不予认可,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耿立兵及张远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717元,由被告黄坤翼、钟正莲、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洪 莉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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