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负责人黄波,龙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议淋,该社职工。
被告郑玲松,贵州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郑周照,1959月7月27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营盘乡峰岩村郑家寨组。
被告郭石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啟全,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郭小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顾发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胡小占,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杨小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小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丁友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郑玲松、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议淋、被告郑玲松、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周照、顾发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郑玲松、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郑玲松为联保组长于2012年9月24日向我社借款18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5.4667‰, 逾期月息为8.2001‰,定2013年9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 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9月17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19.39元,共计12519.39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保贷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玲松、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互为联保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友林为以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并打入郑林松的帐户。经质证,到庭的被告郑玲松、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郑周照、顾发兴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郑玲松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们用的钱已经还了,现在下差的这10000元是郭小照名下的,钱被我哥郑周爱用了,我系联保组长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郭石仙、刘啟全、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共同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们也在合同上签字,我们用的钱已经还了,现在下差的这10000元是郭小照名下的,钱被郑周爱用了,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小照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下差的虽然是我名下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是郑周爱用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丁友林辩称,我是担保人,担保是属实的,但我没有用他们借的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周照、顾发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郑玲松、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到庭的被告郑玲松、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质证无异议,与事实相符,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郑玲松、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郑玲松为联保组长即借款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搞养殖,借款由被告丁友林担保,约定月息为5.4667‰, 逾期月息为8.2001‰,定2013年9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 被告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9月17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19.39元,共计12519.3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郑玲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与其互为联保,由被告丁友林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借款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郑玲松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作为联保人,被告丁友林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玲松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2519.39元(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月息按8.2001‰计算。),本息合计1251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郑玲松负担,由被告郑周照、郭石仙、刘啟全、郭小照、顾发兴、胡小占、杨小秋、邓小情、丁友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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